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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通风筒位置的定义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04规则”“11规则”“20规则”)将船舶的舱口、升降口和通风筒按其位置分为“位置1”和“位置2”。
“04规则”和“11规则”中规定“位置1”是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1/4船长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20规则”中对该定义进行了补充说明,即“位置1”是在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或者低于干舷甲板以上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其他露天甲板上,或者位于从首垂线起1/4船长以前且低于干舷甲板以上两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甲板上。
对于“位置2”,“04规则”“11规则”和“20规则”都有不同的定义,“04规则”中规定“位置2”是在位于从首垂线起1/4船长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11规则”中规定“位置2”是在位于从首垂线起1/4船长以后,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在位于从首垂线起1/4船长以前,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两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20规则”中“位置2”是位于从首垂线起1/4船长以后,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且低于干舷甲板以上两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甲板上。或者,位于从首垂线起1/4船长以前,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两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且低于干舷甲板以上三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甲板上。
上述露天甲板包括上层建筑、甲板室、升降口和其他类似甲板结构的顶部甲板。可以看到,相比于“04规则”和“11规则”,“20规则”中“位置1”、“位置2”的描述更加精确,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位置的适用范围。
二、船舶通风筒的强度要求
1.“04规则”和“11规则”第3篇第2章2.8.1条和“20规则”第3篇第2章2.2.8.1条要求: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04规则”和“11规则”第3篇第2章2.8.2条以及“20规则”第3篇第2章第2节2.2.8.2条要求: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围板。
三、船舶通风筒的风雨密要求
“04规则”和“11规则”第3篇第2章2.8.3条要求: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除有特殊要求外,一般不需装设封闭装置。“04规则”和“11规则”第3篇第2章2.8.4条要求:除本章2.8.3规定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度不超过l00m的船舶,其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他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
“20规则”对以上条款进行了适当完善,将“封闭装置”修改为“关闭装置”,“长度不超过m的船舶”修改为“船长不超过l00m的船舶”,可以说在文字描述上“20规则”更加精准,不会发生歧义,便于海事执法人员理解并掌握。同时,“16修改通报”以及“20规则”第3篇第2章第2节2.2.8.3条中对于沿海航区和遮蔽航区航行船舶的通风筒围板高度进行了补充,即“对“位置1”要求的4.5m可用本篇第3章表3.2.2.1中对应的其他上层建筑标准高度的2倍替代;对“位置2”要求的2.3m可用本篇第3章表3.2.2.1中对应的其他上层建筑标准高度替代。”
四、船舶通风筒的消防要求
“04规则”第4篇第2-2章1.16.9条要求:一切通风系统的主要进风口应能在被通风处所的外部加以关闭。“11规则”第4篇第2-2章1.16.9条将“主要进风口”修改为“主要进出风口”。同时“20规则”对本条进行了补充:关闭装置操作位置应易于到达,有显著的永久性标志,且应指示出关闭装置的开闭状态。适用于“20规则”的船舶,其通风筒需设置能在被通风处所的外部加以关闭的装置,并且该装置位置应易于到达,同时有开关标志。
五、船舶通风筒的高度要求
1.“04/11”第3篇第2章2.8.4条以及“20规则”第3篇第2章第2节2.2.8.4条要求: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至少应为mm。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至少应为mm。
2.对于航行于遮蔽航区或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的船舶,“11规则”第3篇第2章和“修改通报”都对其开口关闭设备超过甲板的高度作了特殊要求,具体见表5.1。
注意:船长为中间值时其标准高度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六、机器处所的特殊布置中对于通风筒的要求“04规则”第4篇第2-2章1.10条规定:载客人及以上的客船,其天窗的开启和关闭、正常供排气通风用的烟囱开口的关闭及通风筒挡火闸的关闭应装有控制设施。载客人及以上但少于人的客船、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以及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应设有能从机器处所及装货处所的外部操纵的设施,以便在失火时停止用于上述处所的通风机和关闭通往上述处所的一切门道、通风筒、烟囱周围的环状空间或其他开口。“11规则”和“20规则”第4篇第2-2章1.10条规定中将“载客人及以上的客船”修改为“II级和III级客船”。将“载客人及以上但少于人的客船、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以及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修改为“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和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同时,“20规则”在第4篇第2-2章1.10.3中对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和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的要求进行了补充,即“机器处所的通风筒,其数量应减少到符合通风及船舶正常、安全运行所需要的最少数目”。七、高速船关于通风筒的要求“11规则”和“20规则”第6篇第2章7.7条对于高速船的要求如下:2.7.7通向基准面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处所的通风筒应有结构牢固的围板,该围板应与甲板有效相连。在基准面或其以下甲板上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度应不小于mm,在其他甲板上,应不小于mm。对于船长在30m以下的船舶,此高度可减至与安全操作相符的最低值。通风筒开口应装设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但通风筒的围板超过基准面甲板1m以上或设在基准面以上的甲板上,则通风筒不需设有关闭装置。通风筒的开口应朝向船尾或船侧。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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